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
桂财企〔2014〕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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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工业企业
信贷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
桂财企〔2014〕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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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工业企业
信贷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委: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实体经济稳定发展。根据自治区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规定,从2014年起,自治区财政将安排专项资金,设立中小工业企业信贷引导资金,由合作银行以“惠企贷”方式,加大对中小工业企业信贷融资的支持。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工业企业信贷引导资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12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工业企业
信贷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信贷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政策的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实体经济稳定发展,自治区设立中小工业企业信贷引导资金,由合作银行开展“惠企贷”业务,加大对中小企业信贷融资的支持。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工业企业信贷引导资金(以下简称“信贷引导资金”),是指由自治区本级和各设区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引导和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工业企业信贷投放的财政性资金。
“惠企贷”是指金融机构以财政提供的信贷引导资金作为风险补偿增信手段,向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部门推荐的中小工业企业发放贷款的业务。
中小工业企业是指在广西区内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符合国家中小企业规模类型划分标准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信贷引导资金实行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信贷引导资金由各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共同管理,各级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会同合作银行具体实施运作。 第五条 财政厅负责自治区本级信贷引导资金预算管理,将预算资金下达拨付自治区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负责牵头制定信贷引导资金管理办法,会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制定自治区本级信贷引导资金分配方案,并对信贷引导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会同财政厅开展信贷引导资金管理工作,牵头制定自治区本级信贷引导资金分配方案,指导各级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做好资金拨付、企业推荐、资金运作和结算等管理工作,并对信贷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自治区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负责本级信贷引导资金的日常管理。按照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下达的资金分配方案,将自治区本级信贷引导资金及时拨付各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负责将信贷引导资金年度使用情况报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
第八条 各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信贷引导资金的预算安排、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牵头制定本市信贷引导资金操作实施细则;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指导本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做好本市信贷引导资金安排、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本地申报“惠企贷”支持的中小工业企业进行合规性审查,筛选符合“惠企贷”信贷支持条件的企业,经所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局同意后,向合作银行出具放贷企业推荐意见。
第九条 合作银行根据国家金融政策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按信贷引导资金不低于10倍安排贷款额度,并从各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推荐的中小工业企业中选择贷款对象予以支持。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条 申请“惠企贷”支持的中小工业企业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重点支持自治区千亿元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
2. 产品有特色、有市场、有订单,经济效益良好,能增加税收和就业岗位;
3. 企业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信用良好;
4. 依法纳税,上年度纳税在5万元以上,最近2年无不良纳税记录。
第四章 资金筹集及分配
第十一条 信贷引导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和市级财政等比出资设立。信贷引导资金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设银行账户进行专户管理、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市信贷引导资金由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局根据当地财力水平和企业贷款需求自愿提出申请,并承诺由市本级财政按照自治区分配的资金额度等比配套安排。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会同财政厅根据自治区资金额度,结合各市工业经济总量、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量和各市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上年度实际完成情况综合考虑,提出年度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通知自治区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将资金拨付到各市指定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各市按照承诺落实本级信贷引导资金,并及时拨付同级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第五章 信贷程序
第十五条 各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与合作银行签订《中小工业企业“惠企贷”合作协议》,以信贷引导资金作为地方政府增信手段,在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市场化原则与合作银行开展业务合作。 第十六条 各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所在地申报“惠企贷”的中小工业企业进行调查审核,经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局同意后,向合作银行推荐拟安排贷款的企业。
第十七条 合作银行受理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推荐的企业贷款申请并进行贷款审批,并将审批通过拟投放贷款的企业名单及贷款额度书面告知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根据合作银行同意发放贷款的额度,按1/10的比例将信贷引导资金存在合作银行指定的账户,作为“惠企贷”的风险补偿金。
第十九条 合作银行应在风险补偿金到位后一个月内发放贷款,并按月将放贷的企业名单和贷款额度及时抄送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整理汇总后报市工信委、财政局和自治区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按季与合作银行进行风险补偿金清算,合作银行应将未放贷而形成多缴的风险补偿金及时退回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以确保放贷倍数不低于9倍。
在合作期内,合作银行未及时退回多缴的风险补偿金造成“惠企贷”放贷规模没有达到所缴存风险补偿金的9倍,在发生损失代偿时应按未达9倍数的差额承担相应的风险补偿金损失,每减少1倍承担10%,以此类推。
每年年初,风险补偿金与合作银行发放的“惠企贷”贷款余额比例达不到1/10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及时给予补足;超过1/10比例的,合作银行应将超比例部分及时退回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合作银行原则上按以下额度控制发放企业的贷款:有担保类型企业需提供贷款金额50%的担保(抵、质押或第三方保证,抵质押率按照合作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可获得最高2000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无担保类型在无需提供担保(抵、质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情况下,可获得最高500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支持。为避免企业过度融资,每户企业只允许在一家合作银行办理“惠企贷”业务。
第二十二条 “惠企贷”贷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上浮不超过30%幅度。
第六章 代偿和收益
第二十三条 借款企业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企业发生欠息或本金逾期1个月未按时归还的,由合作银行向当地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提出代偿申请,同时启动债务追偿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收到合作银行代偿申请后,出具审核意见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局批准,在15个工作日内向合作银行出具是否同意代偿扣款意见书,通知合作银行扣减相应的信贷引导资金。代偿扣减的信贷引导资金由自治区和市财政按照筹资比例进行分担。
第二十五条 惠企贷以自然年度为周期,代偿资金以年度存入合作银行信贷引导资金总金额为限,对合作期内发放的贷款在贷款存续期间承担有限责任,扣完为止。
第二十六条 债务追偿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按原实际承担损失的比例偿还银行和补回政府风险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作为风险补偿金的信贷引导资金所产生的存款利息收益按季度结算,自治区存入的信贷引导资金存款收益,用于补充自治区本级信贷引导资金;各市配套存入的信贷引导资金收益使用管理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代偿和收益等情况报告同级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市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使用信贷引导资金,未经财政厅、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联合批准,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自治区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通过财政年度决算扣回自治区所拨资金。 第三十条 各市财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督促合作银行和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加强对贷款企业的资金监管,最大限度防范和控制信贷引导资金的风险。
第三十一条 对于弄虚作假、恶意骗取信贷引导资金支持,以及恶意逃避债务导致政府信贷引导资金和银行贷款损失的贷款企业,工信、财政部门和合作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定期公布,并取消企业申报各级政府扶持资金资格;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负责对合作银行“惠企贷”贷款执行情况进行考评,根据年度实际执行情况,选择与该银行继续合作或中止合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对各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使用信贷引导资金情况进行考核,对使用率较低、代偿率较高的,将调整对该市的支持额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